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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讲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讲

来源:|发布时间:2025-04-14|浏览次数: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商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名词解释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名词解释

社会团体,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小学、中学、学校、学院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工商业经营,且经依法登记的自然人。



实用问答

1.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作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答:上述情形中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为:本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3.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在哪里参加工伤保险?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4.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另外,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基本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实用问答

1.用人单位有义务告知职工工作岗位的职业危害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职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职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职工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职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告知职工工作岗位的职业危害。

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哪些职业卫生要求?

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3. 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哪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工作管理与承办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意见征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名词解释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用问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哪些政策时,应听取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答: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以下政策时,应听取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1)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与调整;(2)部分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3)部分行业异地参保的办法;(4)储备金的比例和使用办法;(5)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6)劳动能力鉴定标准;(7)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8)辅助器具配置标准;(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1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1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1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13)服务协议的管理办法;(1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办法;(15)部分单位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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