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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讲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讲

来源:|发布时间:2025-04-14|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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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商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名词解释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在酒精作用期间,意识改变,处于情绪不稳定、易焦躁或者沉默等状态。

吸毒,是指吸食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身体伤残的行为。

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实用问答

认定本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16条第3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述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名词解释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实用问答

1.职业病诊断的法律依据和诊断参考因素有哪些?

答: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诊断结论。另外,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2.职业病诊断需要的材料有哪些?

答: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1)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2)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3.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待遇吗?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1)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2)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上述“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上述“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4.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哪里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第3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 哪些情况下被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名词解释

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用于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主要包括以下项目:职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地址、工作单位、单位地址、职业、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诊断时间、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受伤害经过简述、申请事项、用人单位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意见等。


第十九条 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实用问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典型案例

程某某诉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


要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源于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职工(或其近亲属)以自已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为基础,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三工”范围内受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应对事实不存在或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足以完全否定劳动者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申泰公司提供了事故说明、当时与程某某一起工作的员工秦某某的询问调查记录、保安熊某的调查记录以及事发当晚程某某工作楼面的摄像,以证明没有人看到或听见程某某右足扭伤的过程,也未发现程某某行走异样的迹象,故X光片显示的骨折系在其他时段形成。从形式上看,申泰公司尽了举证义务,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相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程某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作出的陈述大体符合逻辑。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在数量上占有优势,但对两方提供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否定程某某的主张。同时,申泰公司提供的程某某工作时的录像存有死角,不能反映程某某陈述的受伤地点楼梯部位的情况,且申泰公司亦未拿出程某某下班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走路未发现异样;又如,证人熊某的证词出现反复性等。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事实的证明条件、证明能力并不对等。用人单位一方通过考勤登记、监控录像等占有或接近直接证据材料,更有条件和能力收集并提供证据,而程某某则可能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条件和手段。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充分并排除一切因工事故的可能性。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实用问答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全称;(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3)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4)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5)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6)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全称;(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3)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4)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5)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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