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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讲堂|《工伤保险条例》第八讲

来源:|发布时间:2025-05-06|浏览次数: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商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实用问答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挪用公款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实用问答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什么情形?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没有法定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例如,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申请条件,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拒不受理、故意设置障碍,或者无故拖延致使申请超过时限等。

2.在工伤认定中弄虚作假,是指什么情形?

:在工伤认定中弄虚作假,是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具体是指,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如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等情形。

3. 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包括哪些情形?法律责任有哪些?

: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包括收受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等的现金、礼物、有价证券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受贿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的责任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不正当履行服务协议的责任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蒋某某诉淮安市金三角钢结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人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不能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实用问答

本条中“新发生的费用”,是哪些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典型案例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余某某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要旨: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协助事故调查核实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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